四、完善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責。水環境保護是大規模的公益性事業,所以在公益性事業中政府的作用極為突出、重要、有效。理論和實踐證實,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堅持并強化政府的職責。完善水環境保護必須加強政府在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水環境質量、污染總體控制、清潔生產、飲用水保護等方面的責任和權力規范,并細化法律責任條款。
所以建議立法應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責”的規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書確定的任務完成情況和跨界水質段面水質年度考核結果應納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負責人征集考核體系,并作為任免、獎勵干部的重要依據。全國人大環資委主任委員毛如柏曾強調,對領導干部的環境責任追究制應進一步建立和完善,將來在修改有關法律時,應明確規定,對未履行環境保護職責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領導,應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辭職或撤職,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2.鼓勵公眾參與。而今,公民的環境權日益受到重視,我國的水污染防治法應加強對公眾參與的明確、具體的規定,保證、鼓勵、保護公眾更多地參與環境管理,促進水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同時應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加強宣傳、教育、培訓,為水環境污染治理、保護、發展提供持續的社會根本動力。
3.徹底改變“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執法瓶頸。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過程控制”、“清潔生產”等新的法律概念的發展、實施確實有一定的進步。污染防治立法從末端控制戰略下的預防為主,發展為源頭控制戰略下的預防為主,使環境管理從廢物、末端管理擴大到產品、源頭管理。依據立法,政府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了整頓,禁止新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淘汰落后工藝和設備,規定企業應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按照國家以上有關法律的規定,企業排污有嚴格的標準,并要繳納排污費;超過相應標準的,要建立廢水處理設施,并定時啟動,保證排放的污水達到合格的標準。而現實的情況卻是,不少企業偷偷摸摸排放嚴重超標污水,或寧愿繳納排污費,不肯投資建設廢水處理設施,或雖有排污設施,平時不啟動,只是上級領導來檢查時運轉一下。他們就是用這種違法、欺騙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對低的狀態下生產經營,取得市場中的“比較優勢”;而另一方面,守法企業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產成本,相對削弱了競爭力,這就是現實情況下“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真實寫照。
筆者認為應使違法違規排污的企業付出高昂的代價,才能改變這種狀況。因此,在立法上應明確采取相應的行政處罰、司法追究、排污收費、民事賠償等措施,使違法違規排污的企業,得不償失,從而使違法的管理失職者不僅承受良心譴責,還要依法受到懲處。
4.改進經濟刺激措施,健全價值補償機制。如前所述,環境經濟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間接調控主要措施,它可改變無償或低價使用水資源并將環境成本轉嫁給社會、他人及后代的傳統作法,從而有利于可持續發展。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規定了相應的制度。
另外,筆者認為應該同時健全價值補償機制,征收排污費只是考慮了水資源利用行為對水質的影響,而沒有考慮水資源利用對水資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響,是不全面的補償。應增加的水資源補償機制的征收對象為既不構成刑事違法又不構成行政違法,但其行為可能對水資源的使用和水環境造成不利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5.繼續堅持以流域管理為核心,從整體上來防治水污染。我國以前是單一的區域控制,后來由于跨區域污染問題及糾紛層出不窮,久拖不決,而且隨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長,長距離引水成為許多城市的供水主要來源,跨區域污染已成為這些城市的安全隱患。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確立了將流域管理作為基礎和核心,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了加強流域的污染防治,國家和地方還頒布了專門的法規和規章,如1995年國務院頒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過了《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與此同時筆者認為同時還應進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區域污染糾紛的法律制度,以協調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區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從整體上來防治水污染。
6.強化法律責任。擴充法律責任條款,增加應受處罰的情節種類,細化應受處罰的情節,加大處罰力度。同時還應規定違規之后的補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報、補正及復工的規定。因為對排污者,其目的是通過一系列的措施規范其行為,從而促使其達標,所以處罰并不是最終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結語
總之,防治水污染是一個系統工程,它需要政府、企業、個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種法律、法規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環境保護進入發展的新時期。對它不斷的創新和完善,才能面對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任務、可持續發展和依法治國的新觀念、“入世”的新要求。
參考文獻:
1.蔡守秋.國外水資源保護立法研究.2002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2 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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