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保護法的具體內容: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的管理體制。地方各級政府對本轄區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制度,各部門對本行業和本系統生態環境保護負責。明確資源開發單位、法人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實行嚴格的考核、獎罰制度;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管體制,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各級環保部門做好綜合協調與監管工作;計劃、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和建設等部門,要加強自然資源考核和規劃和管理,做好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作。地方各級政府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與監管體系;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審計制度。
建立生態環境保護體系,包括:重要生態功能區(包括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防風固沙區、重要漁業水域等)的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國家級生態功能保護區、省級及地(市)級的生態功能區,跨省域和重點流域、重點區域的重要生態功能區、跨地(市)和縣(市)的重要生態功能區。對生態功能保護區采取的保護措施,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態功能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監督。
對重點資源開發的生態環境保護。包括水資源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森林、草原資源開發利用、生物物種資源開發利用、海洋和漁業資源開發利用、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的生態環境保護;
對生態良好地區特別是物種豐富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護區。重視城市生態環境保護,保護公共綠地和生態用地,開展公共綠化和家庭綠化,開展城鎮環境綜合治理。加大生態示范區和生態農業縣的建設。
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科技支持能力,鼓勵科技創新,加強生態科技經費的投入, 推動生態科研成果的轉化。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全民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完善生態破壞的舉報和聽證制度,充分調動人民群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處罰制度。對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賠償和刑事處罰。
生態環境保護法的部門法包括:國土防治法、土地荒漠化防治法、生物多樣性保護法、自然遺跡保護法、人文遺跡保護法和國家公園保護法、風景名勝區保護法、防洪減災法,與自然資源相關的有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法、草原生態環境保護法、江河湖泊生態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法,另外還有全局性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法及農村生態環境保護法等。
五、涉外環境資源法
環境資源法的體系還應包括涉外環境資源法。因為目前環境問題已經超越國界,發展成為區域性的、全球的環境污染和生態問題,即國際環境問題。所謂國際環境問題,又稱全球環境問題、地球環境問題或人類環境問題,是指超越一國國界的區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是生態環境問題國際化的產物。
當前國際環境問題主要表現為:氣候變化、臭氧層破壞(耗損)、酸雨污染、生物多樣性銳減、淡水短缺、森林破壞、荒漠化、海洋污染和破壞、有毒化學品和危險廢物越境轉移等。 國際環境問題的日趨嚴重,引起了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了《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并導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設立,大大推動了國際環境保護的發展。在1992年6月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了《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21世紀議程》、《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關于森林問題的原則聲明》等重要文件,發出了建立起一種“新的全球伙伴關系”的口號,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戰略原則,成為國際環境保護的新開端。
我國作為國際社會中重要的一員,必然是參與解決國際環境資源問題的主要力量,我國積極參與有關國際環境保護活動和有關公約的制訂。1972年我國派代表團出席了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我國發起并召開了“發展中國家發展與環境部長會議”,通過了《北京宣言》等。我國在與他國共同處理國際環境資源問題、遵守國際條約、履行國際環境義務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即屬我國涉外環境法調整的內容。因此,涉外環境資源法是指調整我國與他國因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遵守國際環境條約、履行國際環境義務的國際合作與交往中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的體系主要由三部分組成。一是我國制定的有關涉外環境資源的法律、法規;二是我國與其它國家簽訂的保護環境的雙邊協定。三是我國參與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及有關國際性會議的協定等。
關于我國制定的有關涉外環境資源的法律、法規。這方面我國目前較薄弱,我國法律對這方面的規定僅在《憲法》中涉及涉外環境保護的內容,《環境保護法》中涉及的有關條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涉及的涉外環境保護條款,還沒有系統的法律規定涉外環境資源法,因此需要進一步加強立法。在制訂涉外環境資源法中,須貫徹我國對解決全球環境問題的原則立場,包括經濟全球化必須與環境資源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尊重國家對自然資源擁有永久主權的原則;保護環境和經濟發展離不開世界和平與穩定的原則,處理環境問題應兼顧各國現實的實際利益和世界的長遠利益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國際間合作保護全球環境資源的原則等。
涉外環境法要充實的內容還需制定和實施與ISO14000環境體系相配套的國內法律法規,以及適應我國國情的綠色關稅制度、綠色技術標準制度、生態標志認證制度、綠色包裝制度、綠色檢疫制度等環保市場準入制度。此外還需對我國一些陳舊環保制度和措施進行改革,取而代之國際先進的環境保護措施,如污染權交易制度、總量排污收費制度。 這些都為涉外環境法制建設的“重頭戲”。再者,入世后,隨著我國經濟、貿易的進一步發展,一方面會導致更多的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另一方面又會面臨發達國家要求我們多承擔保護全球環境之責的更大壓力,從而使我國履行國際環境公約的難度不斷增加,加大了我國涉外環境法的執行難度。這些都需要涉外環境資源法加以研究解決。
二是我國與其它國家簽訂的保護環境的雙邊協定。據有關資料,至1999年5月,我國與美國、日本、朝鮮及各周邊國家簽訂了保護環境的雙邊協定25項,包括環境保護的合作議定書、環境合作諒解備忘錄、環境保護合作協定等。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環境領導小組辦公室和美利堅合眾國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合作議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于環保合作諒解備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環境保護合作協定》等。
三是我國參與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及有關國際性會議的協定。據統計至1999年5月,我國已經參加了一系列有關國際環境資源保護的條約、公約約50多項。其中涉及臭氧層保護公約例如《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關于消耗臭氧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等;氣候變化公約例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生物多樣性變化公約例如《生物多樣性公約》等;濕地保護、荒漠化防治公約例如《聯合國防治荒漠化公約》等;海洋環境保護公約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海洋漁業資源保護公約例如《國際捕鯨管制公約》等;核污染防治公約例如《核安全公約》等;南極保護條約例如《南極條約》等;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例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危險廢物控制公約例如《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等;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環境管理公約例如《化學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公約》等;環境權的國際法規定公約例如《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等;其它國際條約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關于例如《外空物體所造成損害之國際責任公約》等。這些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約,構成了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體系的主要內容。
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日趨接近,入世后給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帶來許多新的內容,我國涉外環境資源法將有新的發展。由于許多國際環境條約,公約都把貿易措施作為保護環境的一個重要手段,規定了相關貿易條款,控制跨國界的污染轉移。例如烏拉圭回合《貿易技術壁壘協議》規定:“任何國家在其認為適當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環境,只要這些措施不致成為在具有同等條件的國家之間造成不合理的歧視,或成為對國際貿易產生隱蔽限制的一種手段。”但實際上這種規定往往為發達國家的“綠色壁壘”提供了依據,這樣,由于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環保標準已相當嚴格,促使在這些國家和地區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產業向發展中國家轉移,這種轉嫁污染又將使發展中國家的環境狀況更趨惡化。 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如何在涉外環境法中處理、解決好防止重污染工業向我國遷移的“生態殖民”現象將是一個需妥善解決的問題。
結語:誠然,作為系統詳實而全面的環境法體系還應包括《憲法》中有關環境法的規定、環境管理法規、環境標準法、環境糾紛處理法及其他部門法中的環境法規范。但筆者認為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體系應主要由上述五大主要部分即:環境資源基本法、污染及公害防治法、自然資源法、生態環境保護法、涉外環境資源法構成。任何一部分都為我國環境資源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缺一不可。實際上,《憲法》中有關環境法的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應該進行修補與整合,融為完整的一部環境資源基本法,有關環境管理法規、環境標準法、環境糾紛處理法可以在以上五大法中得以融入和體現而不會失去其存在的可能,而其他部門法中的環境法規范卻基于法的交叉性不防礙五大法的有機統一于環境資源法內容之中,彼此獨立,既具現實性又具操作性,無任何的沖突和矛盾,反而說明了環境資源法由五部分構成的周密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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